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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貳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於102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2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8 月、7 月確定」應更正為「8 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55日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第26行「上開數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及補充為「上開⑧至⑩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7 行「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內陳列」更正為「徒手竊取劉育誠所管領,陳列於該便利商店內」。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卷)」。

二、核被告張○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同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劉育誠所管領及被害人林麗霞所有之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劉育誠、林麗霞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涼麵2 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 只(內含林麗霞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摺、梳子、現金新臺幣30元及機車鑰匙2 支),亦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林麗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22號
    被      告  張○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輝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之罪刑,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
    15日、2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③、④案
    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於99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⑥再因
    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0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⑦另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
    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⑧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
    ⑨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數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7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8 月4 日19時3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
    便利商店內陳列欲販售之「飽胃站」涼麵2 碗及林麗霞所有
    放置於該便利商店用餐區椅子上之黑色手提袋(內含林麗霞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郵局及合作金庫的存摺
    、梳子、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及2 支機車鑰匙)得手,
    旋即離去現場,後因林麗霞發現黑色手提包遭竊,告知便利
    商店職員劉育誠,復由劉育誠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
二、案經劉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輝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二 │告訴人劉育誠於警詢中│其所管領置放在新北市新莊區│
│    │之指述              │新樹路21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內之「飽胃站」涼麵2碗有遭 │
│    │                    │竊之事實。                │
├──┼──────────┼─────────────┤
│ 三 │被害人林麗霞警詢中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
│    │指述                │含林麗霞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    │                    │卡、殘障手冊、郵局及合作金│
│    │                    │庫的存摺、梳子、現金新臺幣│
│    │                    │(下同)30元及2支機車鑰匙 │
│    │                    │)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遭│
│    │                    │竊之事實。                │
├──┼──────────┼─────────────┤
│ 四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    │張                  │、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    │                    │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