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豪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黃建豪有下列徒刑及執行情形:
⒈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 罪)確定。
⒊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黃建豪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12時3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柔君所有之腳踏車置於上址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遂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建豪就上開竊盜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白犯罪,並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柔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11頁、第45頁、第7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1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體強健,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件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色捷安特腳踏車1 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柔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9 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