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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筱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筱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筱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82、1732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姚筱怡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筱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Analysis of D 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8 月8日云云(見偵卷第4 頁),顯已逾上開函釋所認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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