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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詠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詠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壹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詠淞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許詠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38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164公克、總驗餘淨重1.314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高塔造型粉紅色錠劑3顆(總淨重0.9051公克、總驗餘淨重0.6021公克,此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玻璃球1支,許詠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

㈠、被告許詠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1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149公克)、玻璃球1支。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365號、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4頁、第85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3149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玻璃球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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