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雪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001、7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雪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雪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葉雪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 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0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530號
被 告 葉雪襹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
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雪襹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 個月後,認
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於99年3 月18日以98年度少調字
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
(一)105年6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105年8月6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雪襹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 │ 事實。 │
│ │ │2.犯罪事實一、(二)被告│
│ │ │ 經警採集尿液,為其親自│
│ │ │ 裝填、封蓋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 │司10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事實。 │
│ │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 │ │
│ │:D0000000號)、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事│
│ │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
│ │檢體編號109955、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
│ │編號109955)。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刑案人犯在監資料 │ 之事實。 │
│ │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喬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