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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銘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 年5 月6 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洪銘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採尿同意書」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洪銘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街00之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7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六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七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0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
    件,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六七案,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甫於10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
    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廢棄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6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銘宏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且送驗之尿液為其所│
  │    │                      │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他命之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A0000000號)各乙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案 │
  │    │表、矯正簡表各乙份    │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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