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分別更正為「105 年7 月24日15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昇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證物編號51至55之奶茶包5 包,經送驗結果,僅檢出非毒品之Caffeine成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7002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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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75號
被 告 楊昇展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10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745號、103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上開刑期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刑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7 月24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旅社1101號房內,以沖
泡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 次
。嗣警105 年7 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全家旅社1101號房處,經楊昇展同意後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楊昇展所有未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 包,並經其同
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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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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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昇展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檢體編號:E0000000│、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
│ │號)1 紙、新北市政府│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E1050│ │
│ │816號) 1 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
│ │紀錄表。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
│ │ │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有扣案之咖啡包5 包,僅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in
e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70028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是與本案無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