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8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3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淙文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5 行有關「鄭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淙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淙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38 號卷106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住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失竊物品已領回,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 只,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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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78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9 日8 時5 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前,徒
手竊取林永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
鏡2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永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淙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永翔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