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5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智宏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智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李杰祐(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下稱甲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下稱乙車牌),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甲車牌為恩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劉官福持有使用,於105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路旁遭竊;乙車牌為順利汽車水箱材料行所有而由戴庚申管領使用,於105 年6 月12上午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工地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安坑35之8 號工廠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向李杰祐購入上開甲車牌、乙車牌。
㈡於105 年6 月19日某時許,見宋昌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安坑35之8 號工廠內,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2 面(下稱丙車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宋昌生),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嗣因劉官福、戴庚申分別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官福、戴庚申、宋昌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官福、戴庚申、宋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資料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105 年6 月24日查獲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1 次)、竊盜罪(1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故買贓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丙車牌2 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人宋昌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據(見偵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甲車牌2 面、乙車牌2 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倘宣告沒收,無異必須開啟執行程序另行探知所在、情狀,徒使被害人必須再行參與,無異強令其趨於平靜之情狀再生程序勞累,且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扳手6 把、鑰匙2 支,以及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引擎號碼:Y0000000A 號〉、車身部分)1 輛、電動油壓昇降臺1 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引擎號碼:4M42Y000000 號〉、車身部分)1 輛、白鐵箱1 個、空壓機1 臺,均係他案被告李杰祐另涉竊盜案件之重要證物,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