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克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克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克紋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度簡字第6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李克紋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0.6538公克、驗餘淨重0.1934公克),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克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6 年5 月31日23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 日尿液檢體編號C106064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33頁)。另同日為警扣得白色粉末2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6538公克、驗餘淨重0.1934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5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 至10、12至14頁),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克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所犯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 年5 月31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見毒偵卷第5 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934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