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第5323號、第614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展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展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第6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證據清單有關「注射針筒 1支」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施展龍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俱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為檢警盤問之際,自行供承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海洛因、(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暨偵訊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告知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如上所述論罪科刑執畢等情,素行難認良善,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犯罪事實一、(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30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此部分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施用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被告既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容屬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施展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展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
定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
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
3月8日2時30分許,在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安大
隊第二中隊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8日
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仁愛路口為警查獲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
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10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1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
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7月3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
街42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319公克、
驗餘淨重0.129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展龍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先後於上開 │
│ │中之供述、自白 │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3次送驗之尿液均│
│ │ │ 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 │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嗎│
│ │司106年3月23日、106年5│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 │月25日、106年7月18日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他命之事實。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A0000000號、H0000000號│ │
│ │、C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一級│
│ │0.1319克、驗餘淨重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0.1293公克)、注射針筒│ │
│ │1支、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 │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書1份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矯正簡表各乙份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決確│
│ │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上開各3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19公克
、驗餘淨重0.12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