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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16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鈺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8 月1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6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電梯口前為警拘提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黃鈺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拘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是被告前揭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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