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加蓋處,以將摻有部分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述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惟因被告逃匿逾七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後段之規定予以行政簽結而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尚難認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有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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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20號
被 告 李怡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八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8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惟因其逃匿逾7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簽結。另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
於102年11月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月16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
於106年9月16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9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加蓋屋內,
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怡君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
│ │ │ 緘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 │ │
│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檢體編號:Q61060│ │
│ │18)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