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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光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光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江光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84號、89年度偵字第20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於93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江光立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員警因調查他案,通知江光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說明,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光立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 ) 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 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通知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時,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4 頁背面),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各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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