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森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森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森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8 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6 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8 日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另於96年間,因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10月13日確定;㈣繼於96及97年間,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1 年2 月、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8年2 月12日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陳森全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4日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316 號房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陳森全突然昏迷,經警據報於同日10時5 分許,前往上址對其實施緊急救護時,自陳森全口袋掉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公克)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森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910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