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5、1395、4310、6197、7129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1361、1957、1959、2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壹只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己○○前於90年、91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5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6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①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0日晚間在臺北縣鶯歌鎮○○路55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壬○○所有之車號F9T-63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②嗣其於翌(11)日上午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遇見謝義松(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後,即由謝義松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F9T-636號重型機車搭載子○○,隨後於同日8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33巷5 號前時,因見路人甲○○獨自行走,子○○竟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謀議搶奪該路人頸上之金項鍊,而由謝義松騎車靠近甲○○,再由子○○徒手搶下其頸上之金項鍊1 條(含綠色橢圓形玉墜,重約5 錢)。得手後,隨即將該金項鍊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某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由子○○與謝義松2 人朋分花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通知子○○於到案後,經子○○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0號前起獲上開車號F9T-636 號重型機車。
(二)子○○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5 巷115 號前,由子○○在旁把風,己○○則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JC9-83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渠等騎用,並旋即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36 巷口。
(三)子○○與綽號「阿木」、「阿權」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一同駕駛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356 巷71號「國海汽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由子○○在外把風,而「阿木」及「阿權」2 人則利用該公司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內,欲以徒手竊取鋼管,惟隨即為鄰居陳富成發現有異,並質問子○○,將之帶回陳富成之公司,「阿木」及「阿權」2 人則趁隙駕車逃離,致未得逞而未遂。
(四)①子○○與己○○於96年12月9 日上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會面後,因均無機車可供代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子○○在附近把風,而由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3 號出口前,以其所有上開相同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癸○○所有之車牌BBS-808 號重型機車。②得手後,己○○則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搭載子○○,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56 巷底時,見到路人丙○○獨自行走,竟又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商議搶奪該路人頸上之金項鍊,因而由己○○騎車靠近丙○○,再由子○○徒手搶下其頸上之金項鍊1條。2 人得逞後,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 段144 巷口(該車業於96年12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尋獲)。
(五)①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統一超商前,以其所有之上開相同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胡靖偉所有之車牌K5Q-029 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由丁○○使用,但於借由徐淑琴使用時遭竊)。②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與謝義松會合,由謝義松騎車搭載子○○,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179 號前時,見婦人戊○○獨自騎乘腳踏車,認為有機可趁,子○○與謝義松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車靠近戊○○,再由子○○徒手搶奪其頸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機車隨處丟棄,復將該搶奪之金項鍊1 條持往臺北縣鶯歌鎮○○路之銀樓變賣,所得11,000 元由2 人均分花用(車牌K5Q-029 號重型機車嗣於97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66 號前為警尋獲)。
(六)子○○與謝義松於96年12月28日上午,在謝義松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街租屋處,因均缺錢花用,故商議行搶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謝義松向他人借得不詳車號之機車後,再由子○○騎車搭載謝義松在路上尋找下手對象,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5 巷口時,見路人庚○○獨自騎乘機車,遂改由謝義松騎乘機車搭載子○○,並騎車靠近庚○○,再由子○○徒手搶奪其頸上之金項鍊1 條(含觀音像玉墜)。得手後,隨即將該搶奪之金項鍊持往臺北縣鶯歌鎮○○路143 號「金鑽石銀樓」變賣,得款23,186元,由子○○與謝義松2人朋分花用。
二、子○○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4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2月19日屆滿而執行完畢。①詎其於5 年內,又於96年11月10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54 號4 樓D 室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清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又另行於96 年11 月10日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即俗稱水車)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為96年11月11日晚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 次);③又另行於97年1 月7 日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清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子○○於97年1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帶警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254 號4 樓D 室住處,起出其所有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袋1只及分裝勺1 支。
三、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1年6 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645 號及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詎其於5 年內,於96年11月10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443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於97年1月30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76 巷88弄口旁之空屋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清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略載為97年1 月31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76 巷88弄口旁之空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76 巷88弄口為警查獲,己○○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願接受裁判,同時帶同警員前往路口旁之空屋起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案經甲○○、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廖勝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子○○、己○○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被告子○○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謝義松於警詢中之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偉欽、甲○○、乙○○、辛○○、癸○○、丙○○、丁○○、徐淑琴、戊○○、庚○○於警詢及證人陳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BBS-808 、JC9-836)2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10號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之影本1 紙(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6197號偵查卷第32頁)、監視器翻拍之相片(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6197號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97年度偵字第136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97年度偵字第4310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4310號偵查卷第47頁,97 年 度偵字第7129號偵查卷第25頁,97年度偵字第1365號偵查卷第15頁)。又被告2 人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被告子○○於96年11月11日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97年1 月8 日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己○○96年11月11日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97年1 月3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 紙在卷可參(見同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偵查卷第6 頁,97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偵查卷第8 頁,97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偵查卷第4 頁,97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偵查卷第26-3頁),此外並有塑膠分裝袋1 只、分裝勺及注射針筒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4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2月19日屆滿而執行完畢;另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1年6 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645 號及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2 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指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之①、(二)、(四)之①、(五)之①)、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即指上開事實欄一之(三))、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即指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之②、(四)之②、(五)之②、(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指上開事實欄二之①、③)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即指上開事實欄二之②);另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指上開事實欄一之(二)、(四)之①)、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即指上開事實欄一之(四)之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即指上開事實欄三)。又被告子○○就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其中事實欄一之(二)及(四)之①,係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餘係被告子○○單獨一人為之(指事實欄一之(一)之①、(五)之①);另就所犯結夥三人竊盜罪未遂罪部分(指事實欄一之(三)),與綽號「阿木」、「阿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子○○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鄰居陳富成發現而未遂,為未遂犯,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子○○所犯搶奪罪部分,其中事實欄一之(一)之②、(五)之②及(六),與謝義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事實欄一之(四)之②部分,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三其中96年11月10 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己○○97年1 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並願接受裁判(有筆錄在卷),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子○○所犯上開12罪(竊盜共有5 次、搶奪共有4 次,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共有3 次),被告己○○所犯上開5 罪(竊盜共有2 次、搶奪1 次、施用毒品2 次),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子○○、己○○2 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徵。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12罪(指被告子○○)、5 罪(指被告己○○),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指被告子○○就上開所犯結三人竊盜未遂部分;被告己○○就上開97年1 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刑法自首減輕)。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2 人均身強體壯,不思工作謀生,竟為宵小,甚而於光天化日之下行搶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以及被告2 人犯罪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分裝袋1 只及分裝勺1 支,係被告子○○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另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己○○所有供其於97年1 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分別據被告子○○、己○○供承在卷,均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子○○、己○○2 人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 支,係被告2 人所有,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表 一(被告子○○部分):┌───┬───────────┬──────┬────┐│編號 │ 罪 名 │宣 告 刑 │備 考 │├───┼───────────┼──────┼────┤│ 1 │子○○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 ││ │ │陸月。 │一之(一││ │ │ │)之① │├───┼───────────┼──────┼────┤│ 2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壹│事實欄一││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年貳月。 │之(一)││ │動產,累犯 │ │之② │├───┼───────────┼──────┼────┤│ 3 │子○○共同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 │ │陸月。 │之(二)│├───┼───────────┼──────┼────┤│ 4 │子○○結夥三人竊盜,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 │遂,累犯 │伍月。 │之(三)│├───┼───────────┼──────┼────┤│ 5 │子○○共同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 │ │陸月。 │之(四)││ │ │ │之① │├───┼───────────┼──────┼────┤│ 6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壹│事實欄一││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年貳月。 │之(四)││ │動產,累犯 │ │之② │├───┼───────────┼──────┼────┤│ 7 │子○○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 │ │陸月。 │之(五)││ │ │ │之① │├───┼───────────┼──────┼────┤│ 8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壹│事實欄一││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年貳月。 │之(五)││ │動產,累犯 │ │之② │├───┼───────────┼──────┼────┤│ 9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處有期徒刑壹│事實欄一││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 │年貳月。 │之(六)││ │動產,累犯 │ │ │├───┼───────────┼──────┼────┤│ 10 │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二││ │累犯 │捌月,扣案之│之① ││ │ │塑膠分裝袋壹│ ││ │ │只及分裝勺壹│ ││ │ │支均沒收之。│ │├───┼───────────┼──────┼────┤│ 11 │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二││ │累犯 │伍月。 │之② │├───┼───────────┼──────┼────┤│ 12 │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二││ │累犯 │捌月,扣案之│之③ ││ │ │塑膠分裝袋壹│ ││ │ │只及分裝勺壹│ ││ │ │支均沒收之。│ │└───┴───────────┴──────┴────┘附 表 二(被告己○○部分):┌───┬───────────┬──────┬────┐│編號 │ 罪 名 │宣 告 刑 │備 考 │├───┼───────────┼──────┼────┤│ 1 │己○○共同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 │ │陸月。 │之(二)││ │ │ │ │├───┼───────────┼──────┼────┤│ 2 │己○○共同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 │ │陸月。 │之(四)││ │ │ │之① │├───┼───────────┼──────┼────┤│ 3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壹│事實欄一││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年貳月。 │之(四)││ │動產,累犯 │ │之② ││ │ │ │ │├───┼───────────┼──────┼────┤│ 4 │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三││ │累犯 │拾月。 │之96年11││ │ │ │月10日犯││ │ │ │行 │├───┼───────────┼──────┼────┤│ 5 │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三││ │累犯 │柒月,扣案之│之97年1 ││ │ │注射針筒壹支│月30日犯││ │ │沒收之。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