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10月3 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欄(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6 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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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蘇○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法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
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 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④所示罪刑接續
執行,於104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0月3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5 年10月3
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之停車場內
盤查而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8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
街157 巷口,因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蘇○正於警詢時之│被告之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
│ │供述 │封緘之事實。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
│ │105年11月28日濫用藥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日、第二│
│ │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DZ00000000000)各1份│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
│ │公司106年2月6濫用藥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實。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檢體編號:J106│ │
│ │0022)各1份 │ │
├──┼──────────┼────────────┤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紀錄表。 │罪,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
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