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明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7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5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 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因周明宗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前往上址進行查訪時,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復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30公克,驗餘淨重0.031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330公克,驗餘淨重0.031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參,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0月2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330公克,驗餘淨重0.031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