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發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民國103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238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捐款8 萬元,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給付2 萬元予被害人廖文傳、1 萬元予被害人陳明達,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 年7 月24日確定一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3日寄發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向公庫支付8 萬元,並於103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惟竹圍派出所關於103 年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已無留存等節,此有該署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106 年6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是否有收受上開通知並知悉上情後,仍故意不履行支付公庫8 萬元之情事,已非無疑。又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3日寄發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至該署向公庫支付8 萬元,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06 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06 年3 月20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等節,固有該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各2 份存卷可考。惟按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我國實務上對被告或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予拘提或裁罰者,多屬通知或傳喚數次仍不到庭時,始對其實施強制處分,其目的無非為求保障人權。查本案檢察官除以前開通知書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外,並未就受刑人有無實際居住於上址進一步查證,復未指揮司法警察至上址拘提受刑人等督促履行之舉,或查訪受刑人不為履行之原因,則受刑人是否故意不履行前揭判決所命應遵守之緩刑條件,尚有疑義。況且,受刑人已依前開判決所命之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廖文傳、陳明達,本件僅受「2 次」寄存送達而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向公庫支付8 萬元,此外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從而,本件實難僅因受刑人有傳喚未到2 次之事實,即認其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