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少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6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5、506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另就事實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沒收銷燬;事實二、三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諭知沒收吸食器2 組、1 組,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之人係有成癮、依賴性,因透過治療或矯治方式為宜,被告智識程度較低,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僅是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希望給被告醫學治療、心理矯治之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於103 年8 月27日入新店勒戒所勒戒,並於103 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82、2309、3167、4038、4420、5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故被告所稱應再次醫學治療、心理矯治,於法無據。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3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所提之施用毒品犯罪之特性,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55、5061、67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驗餘淨重總計陸拾點玖零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所載:「於106 年3 月27日某時許」
,應補充更正為:「於106 年3 月27日晚間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至4 行所載:「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查獲,」,應補充更
正為:「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住處前,為警盤查時,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
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2 組,坦承其
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接受裁判。」
㈢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
1份(106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卷第127至130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3 罪)。被告上開3 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
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
並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106 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卷第4 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3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灰色、透明或白色晶體7包(淨重總計62.4323公克
,驗餘淨重總計60.9081 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7.6381 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9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為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沒收銷
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只,均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
之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6 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第4 頁反面
、106 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 張、愷他命8 包,均與
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3 年10
月2 日釋放出所,經本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103 年度
毒偵字第389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103 年度毒偵
字第442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
5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1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 月30日0 時44分許,陳彥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綺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西路與南雅南路1 段口,為警攔查時逃逸,復於同日1 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65線快速道路11公里處,逮捕乙○○
等3 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62.4
323 公克,純質淨重:17.6381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包(淨重:6.2428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8
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名
園街26號住處前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經採尿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 年6 月26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
時40分許,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逮捕,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62.4323公克,
純質淨重:17.638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共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