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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少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55、506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少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總計陸拾點玖零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於106年3月27日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3月27日晚間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所載:「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為警盤查時,鍾少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2組,坦承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接受裁判。」

㈢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106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卷第127至130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鍾少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上開3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並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106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卷第4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3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灰色、透明或白色晶體7包(淨重總計62.432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60.9081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7.638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6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第4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張、愷他命8包,均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被 告 鍾少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少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3年10月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0日0時44分許,陳彥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少懷、陳綺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1段口,為警攔查時逃逸,復於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65線快速道路11公里處,逮捕鍾少懷等3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62.4323公克,純質淨重:17.638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淨重:6.2428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40分許,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少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62.4323公克,純質淨重:17.638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共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0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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