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說明被告合於累犯及自首要件,予以加重、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36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 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於102 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為誤載,應更正為「於102 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有自首,但沒有判比之前還輕,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85至86頁、第101頁)。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本案105 年8月31日行為前,即曾多次觸犯相同罪名,最近二案,係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 年5 至7 月間,再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屢屢再犯,本案原審仍僅量處低於前案所判處刑度之有期徒刑6 月,可見原審在量刑時已斟酌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後,從輕科刑。被告上訴意旨猶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