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50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天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有關「聲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聲減字」、第24行以下有關「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採尿時,即103年 8月7日20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1月24日執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8月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河濱公園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證據清單有關「代碼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另補充「被告林天賜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天賜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 4月2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易字第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0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各判處有期刑7月、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參,品性素行堪認不佳,已不宜輕縱之,又其未知悔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506號
被 告 林天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1,四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港簡字第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
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92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
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上易字第9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18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與③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與④案接續執行,於98年
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
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採尿時,即103 年8 月7 日20時35分許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遭通緝,經警緝獲,並徵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天賜於警詢、偵查│證明其於103 年8 月7 日20│
│ │中之供述 │時35分許,在碧潭派出所採│
│ │ │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
│ │ │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報告、代碼表 │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
└──┴───────────┴────────────┘
二、核被告林天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