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9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應補充為「嗣於106年10月27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庫倫街口,為警緝獲,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6年10月27日遭查獲前1、2天在新店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卷第14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天賜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24巷20弄3之
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多件案
件執行徒刑,於民國103年8月8日入監服刑,於105年4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0月27日為警緝獲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山區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27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承德路3段與庫倫街口,為警緝獲,經林天賜同意,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天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遭緝獲前1、 │
│ │中之供述(106年10月27 │2天,在新北市新店區山 │
│ │日警詢筆錄、107年1月16│區某處,地施用第二級毒│
│ │日訊問筆錄)。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6年11月14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