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天賜前:
㈠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①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②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雖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9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月,並與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與④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嗣林天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河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林天賜於上揭犯罪未被發覺前,除同意接受搜索,並主動供出上情及交付隨身腰包中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28公克),復經其同意於翌(13)日凌晨1 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天賜自首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天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1 月24日、報告序號:新店-2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1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2 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參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28公克),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於上揭犯罪未被發覺前,除同意接受搜索,並主動供出上情及交付隨身腰包中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28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頁、第5頁背面),且迄未逃避偵、審,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1028公克)經送檢驗、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佐,是該驗餘之白色結晶塊1 包內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