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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秀鳳許碧惠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34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40號、92年度偵字第10752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6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7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2士簡字第62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玖支、固定扳手肆支(10、12、13、14號各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橘紅柄)、油壓剪貳支、T型扳手壹支及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有犯罪習慣,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8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戊○○於91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旁,攜帶其所有鑰匙四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四支、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辛○○○所有之自小貨車車號FP-6173 號車牌二面,得手後離去。

㈡戊○○於91年12月5 日,在臺北市○○○路○ 段12巷底,攜帶其所有鑰匙四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四支、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8C-7806 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車號FP-6173 號車牌二面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

㈢戊○○於91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連城路493 號前,攜帶其所有鑰匙四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四支、螺絲起子一支,竊取卯○○所有之車號GDL-967 號機車一部,得手後離去。嗣於91年12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18 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贓物車號8C-7806、GDL-967 號車牌二面,且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之鑰匙四支、固定扳手四支(10、12、13、14號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橘紅柄)。

㈣戊○○於91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攜帶自行磨製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號DR-9916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離去。

㈤戊○○與己○○(60年6 月28日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DR-991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己○○,於92年2 月9 日上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 巷對面路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支及鑰匙二支,見壬○○所有車號ATW-266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與己○○共同將該重型機車搬上小貨車車廂內,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用之油壓剪二支及鑰匙二支。

㈥戊○○於92年3 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南深橋旁,攜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號CQ-7 205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

㈦戊○○於92年3 月9 日9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及鑰匙一支,竊取庚○○所有車號3G-9953 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於原車號CQ-720 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以此方法逃避查緝。嗣於92年3 月26日5 時7 分許,經警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查獲戊○○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㈧戊○○於92年3 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臺北藝術家」前,攜帶自行磨製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寅○○所有車號F8-6913 號自用小貨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㈨戊○○於92年3 月29日至31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徒手竊取癸○○所有車號AE-449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竊得之車號F8-6913 號自用小貨車上。

㈩戊○○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4 月12日某時,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F8-6913號自用小貨車(懸掛車號AE-4495 號車牌)搭載己○○,在臺北市○○○路○ 段某處,戊○○攜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及扳手一支,見該處停放車號不詳之機車一部,即以油壓剪剪斷鎖住該機車之鐵鍊後,與己○○共同將該部機車直接搬上小貨車車廂內,得手後離去。戊○○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4 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85之1 號前,戊○○攜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T型扳手一支、扳手二支及鑰匙二支,見該處停放車號ABW-801號機車一部,即以萬能鑰匙啟動機車,與己○○共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於92年4 月17日15時50分許,戊○○駕駛前開懸掛車號AE-4495 號之車號F8-6913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207 巷6 弄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用之T型扳手一支、扳手二支。戊○○於92年10月23日上午8 時40分,在嘉義市○○路123號前路旁,持不詳工具,撬開甲○○所有車號F2-8009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甲○○所有張,得手後離去。嗣於92年11月2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8H-500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7公路北上109 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攔查,於戊○○身上起出上開甲○○駕照各乙張。戊○○與綽號「水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232 號「廣鎮五金行」旁之停車場,戊○○負責把風,「水秋」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鑰匙二支及T字型扳手一支,竊取子○○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號8H-5003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二人旋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欲返回臺北,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路109 公里處,因行車超速為警攔檢,循線查獲,並扣戊○○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㈠至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中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核與被害人辛○○○、丙○○、卯○○於警詢時及丙○○、卯○○本院訊問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6 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92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復有鑰匙四支、固定扳手四支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㈣、㈤部分,核與被害人乙○○、壬○○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40號偵查卷第56、10頁),並經共犯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40號偵查卷第40、4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復有油壓剪二支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㈥、㈦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8 頁、本院92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車輛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㈧、㈨、㈩、部分,核與被害人寅○○、癸○○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52 號偵查卷第19至20、79頁),並經共犯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52 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本院92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失竊車輛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復有T 型扳手一支、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港警刑字第22562 號偵查卷第1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 號偵查卷第1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港警刑字第22190 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車輛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行竊工具之固定扳手、螺絲起子、油壓剪、T型扳手、扳手、鐵鎚、老虎鉗、剪刀及鋸子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㈦、㈧、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㈣、㈥、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己○○間,就犯罪事實㈤、㈩、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水秋」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㈥、㈦部分起訴,其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㈠至㈤及㈧至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十三次竊盜犯行,有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犯罪事實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錢,連續竊盜他人車輛或車牌等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危害頗重,並考量其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及失竊車輛部分已為失主領回,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被告於91年10月至92年11月間,短短十三個月內,竟連續單獨或共同竊盜共十三次,足見被告好逸惡勞,顯有犯罪之習慣,單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矯正其惡習,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為避免被告再犯,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而91年12月13日查獲扣案之鑰匙四支、固定扳手四支(10、12、13、14號各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橘紅柄),92年2 月9 日查獲扣案之鑰匙二支、油壓剪二支,92年3 月26日查獲扣案之鑰匙一支,92年4 月17日查獲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扳手二支,92年11月2 日扣案之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鑰匙一支(犯罪事實㈣部分)、鑰匙一支(犯罪事實㈥部分)、扳手一支(犯罪事實㈦部分)、T字型扳手一支(犯罪事實㈧部分)、油壓剪一支、扳手一支(犯罪事實㈩部分)、油壓剪一支及鑰匙二支(犯罪事實部分)、T字型扳手一支(犯罪事實部分),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91年12月13日查獲扣案之固定扳手七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五支、鐵鎚一支、剪刀一支、尖嘴鉗一支、雕刻機一支、噴燈一個、腰包一個,係被告自所竊得車輛上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92年4 月17日查獲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手套三副、扳手九支、螺絲起子四支、鐵鎚一支、老虎鉗一支、剪刀二支、鋸子一支,因不能證明與被告竊盜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4 月1 日20時許,以電話向寅○○恐嚇稱:要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林瑞東帳戶後,才能找回失竊之車號F8-6913 號自用小貨車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是伊偷的,但伊沒勒贖,伊也不知道此事等語。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係以證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郵局匯款執據,固可證明歹徒有以電話恐嚇稱需匯款一萬元才能取回失竊汽車,及丑○○依歹徒指示匯款一萬元至中和南勢角郵局林瑞東帳戶之事實,惟歹徒是否即係被告,並無證據可證,且匯款帳戶姓名為林瑞東,是否與被告有關,亦無證據可證。㈡本院審理時,證人寅○○、丑○○均結證稱:被告之聲音與伊等接到恐嚇電話之聲音不一樣等語,足徵該通恐嚇電話應非被告所撥打,其等之證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併案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㈧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許 碧 惠

法 官 周 明 鴻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