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不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惟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補提上訴理由,亦未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2/28、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等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或提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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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 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
(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
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
實,無訛。」;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
證同意書1 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
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李俊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14日0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
月13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7 巷口為警查獲
,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驗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
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