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891 、32676 、33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詹英艷、周音君、黃宣宇、江鳳蓮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文瑞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1 份」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廖文瑞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代書」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廖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詹英艷、歐陽玉庭、周音君、黃宣宇、江鳳蓮均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廖文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詹英艷、歐陽玉庭、周音君、黃宣宇、江鳳蓮均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如前述,其中被害人歐陽玉庭部分已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詹英艷、周音君、黃宣宇、江鳳蓮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就被告與被害人詹英艷、周音君、黃宣宇、江鳳蓮間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給付金額、期限、方式,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剝奪其利得。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㈢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代書」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詹英艷│ 149,925元│自109 年1 月起,於每月│匯入詹英艷指定│聲請簡易判│
│ │ │ │5 日前給付5,000 元,至│之彰化銀行敦化│決處刑書附│
│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分行帳號527251│表編號1 之│
│ │ │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告│
│ │ │ │期。 │(戶名:詹英艷│訴人) │
│ │ │ │ │)。 │ │
├──┼───┼─────┼───────────┼───────┼─────┤
│ 2 │周音君│ 29,985元│自109 年1 月起,於每月│匯入周音君指定│聲請簡易判│
│ │ │ │5 日前給付3,000 元,至│之中國信託銀行│決處刑書附│
│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東湖簡易型分行│表編號3 之│
│ │ │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帳號0000000000│被害人(告│
│ │ │ │期。 │76號帳戶(戶名│訴人) │
│ │ │ │ │:周音君)。 │ │
├──┼───┼─────┼───────────┼───────┼─────┤
│ 3 │黃宣宇│ 120,000元│自107 年1 月起,於每月│匯入黃宣宇指定│聲請簡易判│
│ │ │ │20日前給付5,000 元,至│之郵局帳號0021│決處刑書附│
│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0000000000號帳│表編號4 之│
│ │ │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戶(戶名:黃宣│被害人(告│
│ │ │ │期。 │宇)。 │訴人) │
├──┼───┼─────┼───────────┼───────┼─────┤
│ 4 │江鳳蓮│ 30,000元│自106 年7 月起,於每月│匯入江鳳蓮指定│聲請簡易判│
│ │ │ │20日前給付5,000 元,至│之郵局帳號0281│決處刑書附│
│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0000000000號帳│表編號5 之│
│ │ │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戶(戶名:江鳳│被害人 │
│ │ │ │期。 │蓮)。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891號
第32676號
第33894號
被 告 廖文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瑞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谷門市,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及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嘉義縣○○鄉○○村○○○街00號予
「陳道宗」,並於交寄後以電話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
知「江代書」,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詹英艷、歐陽玉庭、周音君、黃宣宇及江鳳蓮施用詐術,
致詹英艷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轉入或以存款機現金存入廖文瑞上開帳戶
內,各該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詹英艷、歐陽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周音君與黃宣
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文瑞固坦承有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前
述方式交付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等語。經
查:
㈠、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詹英艷、歐陽玉庭、周音君、黃宣宇及被害人
江鳳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7
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2222號函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
7 月12日板營字第1051801346號函暨被告上開中和南勢角郵
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存簿資料、金融
卡變更資料、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7 月21日營清字第
1050036909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105 年9 月2 日華南勢存字第1050000146號函暨存摺存款期
間查詢、開戶文件及證件影本、申請網路銀行及金融卡掛失
補發紀錄、被告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據影本;告訴人詹英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列印5 張;告訴人
歐陽玉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周音君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黃宣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被害人江鳳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通常會於申請前詢
問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欲申請貸款者之
經濟狀況可否負擔,而金融機構為審核申請人之還款能力,
會要求申請人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審核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請申請貸款者提供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申請
貸款時應無需提供貸款撥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提供
該貸款撥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申請貸款金融機構之必要。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105 年7
月23日警詢時並供稱其助學貸款有遲交的紀錄,所以之前申
請過貸款都沒有通過等語,益證被告確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對上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與其所稱委託代辦貸款之
「江代書」素未謀面,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於尚未完
成貸款審核程序及撥款前,竟即提供其上開3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復於105 年7 月21日及同年月23
日警詢中供稱其寄交存摺及提款卡後接獲「江代書」來電詢
問上開3 帳戶提款卡密碼,經其詢問為何需要密碼,對方稱
會計要作帳用等語,於105 年12月7 日偵訊時則供稱江代書
要求其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出前,先將帳戶內的錢領光,
伊不知道為何辦理信用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有問
對方,對方說是查詢需要等語,依其所述情節,顯與一般辦
理貸款之流程及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因認被告提
供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時,確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1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詹英艷、歐陽玉庭、周
音君、黃宣宇、江鳳蓮等5人,侵害5人之財產法益,而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款項轉入被│詐騙金額( │被告帳戶 │
│ │/被害人 │ │告帳戶時間│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詹│105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105年6月15│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 │英艷( │,告訴人詹英艷於其家中│日19時50分│ │帳戶 │
│ │105年度 │接獲佯稱為「MyPhone」 ├─────┼─────┤ │
│ │偵字第 │店家人員之電話,其向告│105年6月15│29,985元 │ │
│ │31891號 │訴人詹英艷詐稱其前於網│日19時52分│ │ │
│ │)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於├─────┼─────┤ │
│ │ │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105年6月15│29,985元 │ │
│ │ │,將連續扣繳3個月,須 │日19時54分│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 │
│ │ │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105年6月16│29,985元 │ │
│ │ │,致告訴人詹英艷陷於錯│日0時26分 │ │ │
│ │ │誤,而依指示於105年6月├─────┼─────┤ │
│ │ │15日19時40分許至臺北市○000○0○00○000000○ ○ ○
○ ○ ○○○區○○路0段000號台│日0時30分 │ │ │
│ │ │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提領其彰化銀行帳戶(詳│ │ │ │
│ │ │卷)內款項,再以自動櫃│ │ │ │
│ │ │員機跨行存款至被告國泰│ │ │ │
│ │ │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2 │告訴人歐│105年6月15日18時20分許│105年6月15│ 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 │陽玉庭(│、同日19時14分許,告訴│日19時52分│ │ │
│ │105年度 │人歐陽玉庭先後接獲佯稱│ │ │ │
│ │偵字第 │為「多益教育機構」人員│ │ │ │
│ │31891號 │、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 │ │ │
│ │) │之電話,向歐陽玉庭詐稱│ │ │ │
│ │ │其前於繳付多益考試報名│ │ │ │
│ │ │費時,因系統操作錯誤,│ │ │ │
│ │ │導致有重複扣款情事,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 │ │ │
│ │ │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 │ │ │
│ │ │,致告訴人歐陽玉庭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自其郵局帳戶(詳│ │ │ │
│ │ │卷)將款項轉帳至被華南│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3 │告訴人周│105年6月15日17時許,告│105年6月15│29,985元 │中和南勢角郵│
│ │音君( │訴人周音君於臺北市內湖│日19時26分│ │局帳戶 │
│ │105年度 │區工作處所(詳卷)接獲│ │ │ │
│ │偵字第 │佯稱為「富野飯店」職員│ │ │ │
│ │32676號 │之電話,向告訴人周音君│ │ │ │
│ │) │詐稱其前於該飯店消費時│ │ │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 │ │ │
│ │ │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 │ │ │
│ │ │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 │ │ │
│ │ │取消錯誤扣款,致告訴人│ │ │ │
│ │ │周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至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 │ │ │
│ │ │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 │ │
│ │ │款項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 │ │ │
│ │ │入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 │ │ │
├──┼────┼───────────┼─────┼─────┼──────┤
│ 4 │告訴人黃│105年6月15日17時33分許│105年6月15│2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 │宣宇( │,告訴人黃宣宇接獲佯稱│日19時40分│ │ │
│ │105年度 │為「HITO」服飾網購店家├─────┼─────┼──────┤
│ │偵字第 │會計之電話,向告訴人黃│105年6月15│29,985元 │中和南勢角郵│
│ │32676號 │宣宇詐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日19時45分│ │局帳戶 │
│ │) │時,轉帳有問題,並將電├─────┼─────┼──────┤
│ │ │話轉給自稱郵局專員之人│105年6月15│29,985元 │中和南勢角郵│
│ │ │向告訴人黃宣宇詐稱須至│日19時50分│ │局帳戶 │
│ │ │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
│ │ │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105年6月15│2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致告訴人黃宣宇陷於錯誤│日19時53分│ │ │
│ │ │,而依其指示於彰化市火│ │ │ │
│ │ │車站附近之第一銀行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 │ │ │
│ │ │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華│ │ │ │
│ │ │南銀行、中和南勢角郵局│ │ │ │
│ │ │帳戶。 │ │ │ │
├──┼────┼───────────┼─────┼─────┼──────┤
│ 5 │被害人江│105年6月14日19時12分許│105年6月15│29,985元 │中和南勢角郵│
│ │鳳蓮( │、翌(15)日18時許,被│日19時21分│ │局帳戶 │
│ │105年度 │害人江鳳蓮先後接獲佯稱│ │ │ │
│ │偵字第 │為「小三美日購物網」人│ │ │ │
│ │33894號 │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 │ │ │
│ │) │電話,向被害人江鳳蓮表│ │ │ │
│ │ │示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 │ │ │
│ │ │業人員操作錯誤,被扣款│ │ │ │
│ │ │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 │ │錯誤扣款,致被害人江鳳│ │ │ │
│ │ │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櫃員機,將款項轉帳至│ │ │ │
│ │ │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