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亨利
余承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余承泓」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徒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勸導少年登記表7 張」應更正為「勸導少年登記表8 張」;證據部分應補充「按刑法第135 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 人對警員洪嘉亨、許哲瑜等2 人施暴,被告甲○○另出言侮辱警員洪嘉亨、許哲瑜等2 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2 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承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余承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洪嘉亨、許哲瑜於
106年5月1日凌晨1時11分許,據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
下橋處右轉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執行勤務時,見現場除乙○○
、余承泓外,尚有多名未成年人聚眾喧嘩,深夜遊蕩未歸,
乃準備將該批未成年人帶返前開派出所勸導,詎乙○○、余
承泓見狀,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不斷以身體推
擠並阻撓員警將前開未成年人帶返前開派出所,乙○○並大
聲喝斥員警「不准帶走他們」,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予強暴、
脅迫,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余承泓則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以「他們都是有牌的流氓」,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警
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余承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勤務分
配表、受理民眾110報案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
紀錄簿資料及被告2人與員警對話錄影光碟暨譯文各1份;前
開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7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物在卷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余承泓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余承泓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論處。被告2人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