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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聿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更正為:「嗣於106 年2 月12日22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經葉聿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

㈣證據欄(二)第3 行所載:「檢體編號:B00000000 號」,更正為:「檢體編號:B0000000號」。

㈤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否認有於106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葉聿森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分裝杓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分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106 年2 月28日查獲被告時,於被告之汽車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1.2784公克,驗餘淨重0.2215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葉聿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聿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嗣經撤銷緩
    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上訴字第20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
    106年2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原街附近
    ,以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二於106年2月
    28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8日15時
    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Q-
    MOTEL)316號房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淨重0.2784公克,驗餘淨重0.2215公克,涉嫌轉讓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聿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H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
    命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扣
    案之分裝杓,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
    ,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自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屬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2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