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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壹謦

      劉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壹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壹臺、抽頭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冠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壹臺、抽頭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李亦緯」應更正為「李奕緯」;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須支付1,000 元抽頭金予蕭壹謦」應更正為「須支付100 元抽頭金予蕭壹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自民國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監視器鏡頭1 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 臺、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 萬5,140 元,分別為被告蕭壹謦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蕭壹謦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賭場至今抽頭金額約10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查扣之賭資1 萬6,79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蕭壹謦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壹謦與劉冠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由蕭壹謦提供其所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做為賭博場所,復
    自106年4月30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僱用劉冠廷負責清注,蕭壹謦則負責門禁管制及把風,並
    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各家賭客輪流作莊,每把各家各
    抽取4支天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取賭金,
    若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金悉歸莊家所有,又莊家每贏
    得1萬元賭金,須支付1,000元抽頭金予蕭壹謦,以此方式收
    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6年5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賭客郭
    為旭、李亦緯、林錦坤、廖建福、陳裕強、吳振忠、吳銘專
    、陳坤平、楊三協等9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
    主機及螢幕各1臺、抽頭金2萬5,140元及賭資共1萬6,790元
    等(前開賭客及賭資1萬6,790元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壹謦、劉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為旭、李亦緯、林錦坤、廖建福
    、陳裕強、吳振忠、吳銘專、陳坤平、楊三協等9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0張及賭具天九牌1副、
    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抽頭
    金2萬5,140元及賭資共1萬6,79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壹謦、劉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個、監
    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抽頭金2萬5,140元等物,均為被告
    蕭壹謦所有,且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蕭壹謦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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