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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7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鼎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鄭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第5行「購買口徑」補充為「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第6行刪除「凌」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鼎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次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2 號、90年臺非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載受徒刑宣告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該等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31日,依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持有之時間係自98年4月間某日起持續至106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件持有行為之繼續即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且係故意犯本件,按上所述,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加重其最高。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件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600398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因鑑驗試射不再具有殺傷力,此經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綦詳,已皆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鄭鼎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鼎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8年4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永
    福街某軍用品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 萬2,000 元購買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4 月24日凌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7 樓住處內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子彈6 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
    60039857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足憑,且有扣案之
    子彈6 顆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6 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7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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