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誌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誌浩竊盜,累犯,共參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誌浩犯罪所得ISLA NEGRA紅酒壹瓶、金牌啤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馬誌浩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㈡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接續執行㈢之罪刑」、倒數第2行「紅酒1瓶」之記載更正為「ISLA NEGRA紅酒1瓶」,及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ISLA NEGRA紅酒1瓶、金牌啤酒2瓶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白蝦仁1盒,業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3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69號
被 告 馬誌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誌浩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易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2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5 月21日16時51分、22日15時25分、23日10時25分,在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蔡美
怡所管領之紅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49 元)、金牌
啤酒2 瓶(價值80元)、白蝦仁1 盒(價值75元)得逞。
二、案經蔡美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誌浩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美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