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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肆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述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志國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5年4月13日至106年9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13日至106年10月12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3月15日、20日、22日經採尿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履行事項,故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19日撤銷緩起訴(同年7月7日確定),此有106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410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朱志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街000巷00弄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志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9日上午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4107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4107克)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5.4107克)係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第1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6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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