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智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2年3月」補充為「102年3月4日」、第4行「101年11月」更正為「102年4月」、第10行「指示真實性」補充更正為「接續指示真實姓名」、末行「240萬4,664元」更正為「233萬7,304元」;附表經更正重製如後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應補充「按本件被告王柏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逕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智為豐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實際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明確,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王柏智擔任豐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與豐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俊欽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柏智以20,000元之代價將豐華公司之購票證、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交由王俊欽自行申領豐華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本,由王俊欽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填載銷售額共計1,347,200元之統一發票4張,交付與百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俐公司),提供該公司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被告王柏智因而幫助百俐公司逃漏營業稅67,360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同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查,有關豐華公司與百琍公司間之交易關係,訊據證人即豐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俊欽於偵查中供述:百俐公司是許董公司,為豐華公司之客戶,百俐公司有進貨,故伊有開發票給百俐公司,後來欠許董錢,他就沒有跟伊等進貨,是102年7、8月份之後就沒進貨等語(參見證人於104年6月1日及同年9月9日訊問筆錄),則豐華公司與百俐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假及所開立之發票是否虛偽填載並因而幫助百俐公司逃漏稅捐,尚非無疑,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自難以上開2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 │銷售額 │營業稅 │
│ │ │張數│(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張數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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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 4 │ 700,400 │ 35,020 │ 4 │ 700,400 │ 35,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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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裕國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15 │14,286,600 │ 714,330 │ 15 │14,286,600 │ 714,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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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穩誠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14 │14,301,130 │ 715,057 │ 14 │14,301,130 │ 715,057 │
├──┼──────────┼──┼──────┼─────┼───┼──────┼───────┤
│ 4 │竑坊實業有限公司 │ 21 │19,052,930 │ 952,647 │ 19 │17,457,930 │ 872,897 │
├──┴──────────┼──┼──────┼─────┼───┼──────┼───────┤
│ 合 計 │ 54 │48,341,060 │2,417,054 │ 52 │46,746,060 │2,337,304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01號
被 告 王柏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58號(
晨曦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智係民國102年3月至102年8月間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路l段23號9樓之1之豐華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豐華公司並
無於101年11月至102年8月銷貨與附表所示之公司,竟與豐
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俊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王柏智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豐華公司之購票證、公司大小章及
發票章交由王俊欽自行申領豐華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本,由
王俊欽指示真實性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填載張數及銷售總額
如附表之發票,交付與附表所示之公司,提供該等公司申報
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王柏智因而幫助附表之公司逃漏營
業稅240萬4,664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柏智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王俊欽偵查中之供述,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豐華公司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報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營業稅申報書查詢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銷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
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柏智
明知豐華公司對附表所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任由
王俊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等納稅義務人
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核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王柏智與王俊欽就開立附表部分發
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
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以一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
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