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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正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文正犯罪所得(倍健DHA高濃縮魚油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並於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不知悔改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倍健DHA高濃縮魚油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38號
    被      告  吳文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
                          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2
                          05室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4 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Tomod's板橋新
    埔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倍建 DHA
    高濃縮魚油一瓶得手後,將外包裝放回商品架上,並將前開
    魚油放入黑色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邱光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Tomod's板橋新埔店管理者陳韋廷於警詢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存
    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9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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