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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安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安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於104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竟於105年7月10日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竟於105年7月10日12時許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楊安欽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楊安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刪除。

㈤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楊安欽固不否認伊見被害人梁文儀將上開車輛之鑰匙遺留於車上,伊因而發動上開車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該時間和朋友一起去釣蝦場,可能是吃完東西用衛生紙擦,衛生紙被他人撿拾後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伊係遭人陷害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梁文儀於105年7月10日12時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號第200號停車格,疏未將鑰匙孔上鑰匙取下即離開,於同日12時許發覺該車遭竊,嗣經警於105年7月26日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一街關渡龍園產業道路旁尋獲該車,於同日現場勘察該車後,發現車內手煞車拉桿旁置物處有衛生紙1張而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而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業據被害人梁文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採證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照片25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上開送驗之衛生紙1張係於上開車輛之手煞車拉桿旁置物區所採集等節以觀,除進入車內以外,別無以其他方式遺留該衛生紙於該處之可能,且被告業已自承:伊係因上開車輛鑰匙孔內插有鑰匙,故才能發動車輛等語,堪認被告確有進入上開車輛內並駕駛車輛離開之事實。復觀勘察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上開經送驗之衛生紙呈現紙團形狀,攤開後有明顯之皺褶(見偵卷第13頁、第37頁),應屬遭人使用過之衛生紙;衡諸常情,衛生紙為個人清潔所使用之物品,使用過後其使用效益與經濟價值均甚低微,殊難想像他人會特意撿拾業已使用之衛生紙團,並將之棄置於車輛內,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至被告辯稱:伊於105年7月9日至11日晚上10點多曾和朋友一起去釣蝦場,伊朋友可以為伊作證,然105年7月10日白天伊並沒有去釣蝦場而在家裡云云,惟上開車輛係於105年7月10日12時許前遭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不能排除上開該車輛遭竊時間點為105年7月10日白天之可能,是縱使被告前揭所述為真,亦難作為其不在場證明,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路旁偶見他人車輛,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小貨車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偵查卷第16頁)、犯後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92號
    被      告  楊安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91號判決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04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
    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105年7月10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第200號停車格旁,見
    梁文儀疏忽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
    廠牌:中華,引擎號碼:C12SC01843A號,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6萬5,000元)鑰匙孔上鑰匙取下即離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車輛並駕駛離
    開上揭處所而行竊得手,將該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再於得手
    後至105年7月26日13時許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丟
    棄於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一街關渡龍園產業道路旁。嗣梁文儀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楊安欽前揭棄車地點尋獲該車
    ,經比對遺留於該車手煞車拉桿旁置物處之衛生紙團上所殘
    留之生物跡證,DNA-STR型別與楊安欽相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安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梁文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2紙、鑑定書1紙及採證照片14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照片25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
    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非重,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
    起告訴等情,爰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3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