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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雅君陳俞婷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明華

      藍登福

      楊安欽

      杜國瑞

      謝振煌

      曹圳緯

      陳美雲

      王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21、4720、4855、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明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金黃色中心錐壹支及手電筒參把均沒收。

藍登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金黃色中心錐壹支及手電筒參把均沒收。

楊安欽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金黃色中心錐壹支及手電筒參把均沒收。

杜國瑞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參把沒收。

謝振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參把沒收。

曹圳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參把沒收。

陳美雲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參把沒收。

王嘉裕無罪。

事實

一、石明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藍登福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楊安欽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徒刑執行完畢日計算累犯);杜國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石明華、藍登福、楊安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間,開車前往陳玉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渠等趁屋主陳玉桂不在之際,先徒手開啟該處外側大門後,進入庭院,再持藍登福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金黃色中心錐1 支破壞該處主建築物之後門氣窗,由體型較為瘦小之楊安欽自該氣窗攀爬進入主建築物內後,開啟主建築物之後門供石明華、藍登福進入行竊,當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石明華、藍登福承前同一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藍登福邀約有犯意聯絡之謝振煌、陳美雲,再由陳美雲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杜國瑞及曹圳緯至不知情之陳文宗(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住處會合,於101 年2 月19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間,由曹圳緯開車搭載石明華、藍登福、謝振煌、杜國瑞,至陳玉桂前開住處,渠等徒手開啟該處外側大門及主建築物之後門後,進入主建築物內行竊,當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再返回陳文宗上揭住處分贓。嗣於同月25日18時許,陳玉桂之姪女李涓至上址巡視時,發現屋內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藍登福所有供渠等為事實欄二竊行所用之金黃色中心錐1 支,以及藍登福所有供渠等為事實欄二、三竊行所用之手電筒3 把。

四、案經陳玉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楊安欽、杜國瑞、謝振煌、曹圳緯、陳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楊安欽、杜國瑞、謝振煌、曹圳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被告陳美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以上見101 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17至21、24至26、28至32、136 至142 、235 至238 、241 至244 、446 至458 、504至508 頁、101 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第14至19、90至92頁、101 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一第218 頁背面、30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7、149 至151 頁背面),互核渠等供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桂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涓及證人陳文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以上見101 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10至16、218 至220頁、101 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1至14、18、84至8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藍登福、楊安欽)、蒐證照片6 張、陳玉桂於101 年3 月23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明細、告訴代理人李涓提出之失竊物品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陳玉桂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刑案現場測繪圖5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李涓)影本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影本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8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3月22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000000000C32號鑑驗書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傳真專用單影本1 張及陳玉桂住宅遭竊案照片223 張、李涓於101 年4 月27日所寄有關保險箱內容之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4 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被害人陳玉桂住宅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15日至101 年2 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藍登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17張(石明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8 張(陳美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2 月7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11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查訪表(以上見101 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41至44、46至55、222 至225 、264 至443 、467 至498 頁、101 年度他字第1055號卷第10至63頁、101 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第74至88頁、101 年度偵字第9231號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一第288 至289 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藍登福所有之金黃色中心錐1 支、手電筒3 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楊安欽、杜國瑞、謝振煌、曹圳緯、陳美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楊安欽、杜國瑞、謝振煌、曹圳緯、陳美雲之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固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然基於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之法理,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楊安欽三人共同實施本件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以及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杜國瑞、謝振煌、曹圳緯、陳美雲三人以上共同實施本件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已符合前述結夥之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藍登福、石明華、楊安欽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攜帶被告藍登福所有之金黃色中心錐1 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得用以破壞玻璃氣窗乙節,業據被告藍登福供陳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137 頁),堪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甚明。

(三)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藍登福、石明華、楊安欽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渠等先徒手開啟該處外側大門後進入該處庭院,再持金黃色中心錐1 支破壞該處主建築物之後門氣窗,由被告楊安欽自該氣窗攀爬進入主建築物內,並開啟主建築物後門供被告石明華、藍登福進入行竊行竊,核渠等所為係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誤。

(四)核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楊安欽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杜國瑞、謝振煌、曹圳緯、陳美雲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惟渠等均稱該次並無攜帶工具前往(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是公訴人之論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楊安欽就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間,以及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杜國瑞、謝振煌、曹圳緯、陳美雲就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惟因竊盜結夥三人(含以上)部分,其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又被告石明華、藍登福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類似手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是就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本件所涉部分,應綜合事實欄二、三所敘及之加重竊盜要件,併於主文宣告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附此陳明。

(五)再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楊安欽、杜國瑞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204 、220 至250 頁、本院卷三第1 至25頁),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杜國瑞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88 、220 至250 頁、本院卷三第1 至25頁),素行非佳,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杜國瑞、謝振煌、曹圳緯、陳美雲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結夥至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供己花用,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衡以被告石明華、藍登福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籌劃者,,參與全程犯行,被告楊安欽係擔任攀爬氣窗入主建築物內啟門供其他共犯入內及下手實施行竊之角色、被告曹圳緯、杜國瑞、謝振煌均係擔任至案發現場下手行竊之角色、被告陳美雲則擔任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曹圳緯、杜國瑞前往行竊,未實際到場之角色等共犯涉案情節,且迄今渠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藍登福、曹圳緯自陳高中肄業、被告楊安欽、謝振煌、石明華自陳國中畢業、被告杜國瑞自陳高中畢業、被告陳美雲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藍登福自陳從事保全公司駕駛工作、被告楊安欽自陳從事販賣水果工作、被告謝振煌自陳從事廚師工作、被告石明華自陳擔任西點師父、被告杜國瑞自陳從事園藝工作、被告曹圳緯自陳從事機場接送工作、被告陳美雲自陳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金黃色中心錐1 支係被告藍登福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藍登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扣案之手電筒3 把係被告藍登福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藍登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金黃色中心錐1 支、手電筒3 把,於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楊安欽所涉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之手電筒3 把,應於被告杜國瑞、謝振煌、曹圳緯、陳美雲所涉之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石明華、藍登福)以及無罪部分(被告王嘉裕)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王嘉裕受不知情之吳銘樺僱用定期至告訴人陳玉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打掃庭院,因而得知該住處於101 年2 月間均無人居住,被告王嘉裕告知被告石明華後,與被告石明華及藍登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明華及藍登福於101 年2 月15日0 時至3 時許間,攜帶鐵撬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至告訴人前開住處著手行竊,然因無法順利撬開鐵門而未進入屋內,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王嘉裕、石明華及藍登福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嘉裕、石明華及藍登福涉有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嘉裕、石明華、藍登福、謝振煌之供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石明華及藍登福固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被告王嘉裕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告知石明華告訴人之住處無人居住可以去偷東西,事後也沒有收石明華5 萬元,案發前係因為老闆吳銘樺叫伊去跟石明華拿洗車機,所以才打電話給石明華等語。經查:

(一)被告石明華及藍登福於101 年2 月15日0 時至3 時許間,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先由被告石明華翻越該處外側大門後進入該處庭院,為被告藍登福啟門,再由被告石明華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長型拔釘器1 支破壞該處主建築物之後門,因無法順利撬開該門,復以被告藍登福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金黃色中心錐1 支破壞主建築物之前門氣窗,惟因該氣窗後尚有鐵門而未能成功進入該主建築物屋內搜尋、竊取財物,二人即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15至20、90至91、136 至137 、446 至447 、449 、451 至452 、454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5 至6 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100 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二第149 至149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證人即負責上開住處清潔工作之負責人吳銘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所負責庭院部分的清理、除草、清除落葉及游泳池之清洗,但不負責房子裡面的清理,有次石明華打電話問伊,伊說在那邊工作,石明華就說要過來,所以有在該處碰過石明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核與被告石明華供稱:伊曾經進去過案發地點一次,101 年過年前吳銘樺帶伊進去摘橘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452 頁)大致相符,另衡以告訴代理人李涓於偵查中證述:固定一個禮拜會請人處理二次草坪,整理的人沒有鑰匙,進庭院的大門鑰匙在仲介那裡,工人要進去再找仲介拿鑰匙,但仲介也沒有進入屋內的鑰匙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021號倦第218 頁),足見被告石明華確曾於本件案發前進入該處之庭院內;復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可知,本件案發地點自外而內先有附於圍牆之外側大門,開啟外側大門後為一庭院,庭院內除設置游泳池、遍佈草皮、栽種植物,及放置些許清潔工具、木梯等雜物外,並無多餘之物品,需穿越庭院,始進入告訴人生活居住之主建築物區,而該主建築物本身有其獨立之大門、後門等門鎖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332 至443 頁),是被告石明華既曾前往該處庭院,應可知悉該處之相關配置,及庭院內並不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可供竊取,亦即其行竊之目標應在於該處主建築物內之物品,準此,縱被告石明華及藍登福於101 年2 月15日0 時至3 時許間,確因翻越該處外側大門而進入庭院內,亦難認渠等自斯時已開始搜尋財物而達竊盜之著手階段。

(三)嗣被告石明華、藍登福二人雖又破壞主建築物之後門及前門氣窗,惟終未能順利進入該主建築物內搜尋財物,即行離開現場,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堪認被告石明華、藍登福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達竊盜行為之著手階段,至多僅止於預備竊盜之階段,則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所為,自不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再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嘉裕提供行竊地點供被告石明華、藍登福為此部分犯行,而認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石明華及藍登福就前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被告王嘉裕自無從就此部分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另被告石明華、藍登福雖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之供述,惟渠等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之法律適用顯然有所誤解,尚難以渠等對法律適用誤解所為自白,作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至被告石明華、藍登福、王嘉裕前開行為可能涉及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因未據告訴人告訴,本院無從逕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石明華、藍登福、王嘉裕涉犯之行為僅屬於加重竊盜之預備階段,尚未及著手,因刑法對於竊盜罪之預備階段,並無處罰之規定,本案既無從證明渠等已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就被告王嘉裕此部分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者,原亦應就被告石明華、藍登福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石明華、藍登福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若成立犯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價值(若無特別│擺放位置      │備註          │
│        │                │      │記載即為新臺幣│              │              │
│        │                │      │)            │              │              │
├────┼────────┼───┼───────┼───────┼───────┤
│1       │桌上型電腦(含觸│1臺   │8萬元         │1樓客廳       │告訴人已領回滑│
│        │控螢幕、網路攝影│      │              │              │鼠、鍵盤、網路│
│        │機、滑鼠、鍵盤各│      │              │              │攝影機各1件   │
│        │1件)           │      │              │              │              │
├────┼────────┼───┼───────┼───────┼───────┤
│2       │筆記型電腦      │2臺   │共10萬元      │2樓主臥       │              │
├────┼────────┼───┼───────┼───────┼───────┤
│3       │ZERVO 32吋液晶電│1臺   │4萬元         │同上          │              │
│        │視              │      │              │              │              │
├────┼────────┼───┼───────┼───────┼───────┤
│4       │高山茶          │20罐  │共2萬元       │餐廳壁架      │              │
├────┼────────┼───┼───────┼───────┼───────┤
│5       │紅酒            │9瓶   │共美金648元   │餐廳酒冰箱    │              │
├────┼────────┼───┼───────┼───────┼───────┤
│6       │冰酒            │8瓶   │共美金400元   │同上          │告訴人已領回冰│
│        │                │      │              │              │酒2瓶         │
├────┼────────┼───┼───────┼───────┼───────┤
│7       │CHOYA梅酒       │5瓶   │共3,000 元(起│同上          │              │
│        │                │      │訴書誤載為600 │              │              │
│        │                │      │元)          │              │              │
├────┼────────┼───┼───────┼───────┼───────┤
│8       │58度高粱酒      │3瓶   │不明          │同上          │              │
├────┼────────┼───┼───────┼───────┼───────┤
│9       │LV包包          │4個   │共12萬元      │2樓主臥       │告訴人已領回手│
├────┼────────┼───┼───────┼───────┤提包1個       │
│10      │Prada包包       │2個   │共9萬元       │同上          │              │
├────┼────────┼───┼───────┼───────┤              │
│11      │Tod's包包       │3個   │共9萬元       │同上          │              │
├────┼────────┼───┼───────┼───────┤              │
│12      │Coach包包       │9個   │共10萬元      │同上          │              │
├────┼────────┼───┼───────┼───────┤              │
│13      │歐洲某牌包包    │3個   │不明          │同上          │              │
├────┼────────┼───┼───────┼───────┼───────┤
│14      │勝家縫紉機      │2臺   │共8,000元     │2樓主臥       │告訴人已領回縫│
│        │                │      │              │              │紉機1臺       │
├────┼────────┼───┼───────┼───────┼───────┤
│15      │開瓶器          │1把   │不明          │不明          │告訴人已領回  │
├────┼────────┼───┼───────┼───────┼───────┤
│16      │剪刀            │2把   │不明          │不明          │告訴人已領回  │
├────┼────────┼───┼───────┼───────┼───────┤
│17      │白色佛像飾品    │1個   │不明          │不明          │告訴人已領回  │
├────┼────────┼───┼───────┼───────┼───────┤
│18      │馬造型黑色飾品  │1個   │不明          │              │告訴人已領回  │
├────┼────────┼───┼───────┼───────┼───────┤
│19      │零錢            │1 至2 │              │不明          │              │
│        │                │千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失竊物品        │數量  │價值(若無特別│擺放位置      │備註          │
│編號)  │                │      │記載即為新臺幣│              │              │
│        │                │      │)            │              │              │
├────┼────────┼───┼───────┼───────┼───────┤
│1       │LG 55吋液晶電視 │1臺   │10萬元        │1樓客廳       │              │
│        │                │      │              │              │              │
├────┼────────┼───┼───────┼───────┼───────┤
│2       │果汁機          │1臺   │美金50元      │廚房          │              │
├────┼────────┼───┼───────┼───────┼───────┤
│3       │小烤箱          │1臺   │4,000元       │同上          │              │
├────┼────────┼───┼───────┼───────┼───────┤
│4       │10人份電鍋      │1臺   │1,200元       │同上          │              │
├────┼────────┼───┼───────┼───────┼───────┤
│5       │小冰箱          │1臺   │6,000元       │2樓主臥       │              │
├────┼────────┼───┼───────┼───────┼───────┤
│6       │SKⅡ青春露、面霜│2組   │共2萬元       │2樓主臥冰箱   │              │
│        │、防曬菁華液    │      │              │              │              │
├────┼────────┼───┼───────┼───────┼───────┤
│7       │西德電暖爐      │1臺   │6,000元       │2樓主臥衣櫥間 │              │
├────┼────────┼───┼───────┼───────┼───────┤
│8       │「沈思者」木雕  │1座   │8,000元       │餐廳          │              │
├────┼────────┼───┼───────┼───────┼───────┤
│9       │「敦煌飛天」石板│3幅   │共3,000元     │1樓客廳       │              │
│        │畫              │      │              │              │              │
├────┼────────┼───┼───────┼───────┼───────┤
│10      │哈佛畢業照      │1張   │2,000元       │同上          │              │
├────┼────────┼───┼───────┼───────┼───────┤
│11      │彩色國畫        │2幅   │共3,000元     │同上          │              │
├────┼────────┼───┼───────┼───────┼───────┤
│12      │國際牌吹風機    │2支   │共4,000元     │2樓主臥及面山 │              │
│        │                │      │              │房間          │              │
├────┼────────┼───┼───────┼───────┼───────┤
│13      │Tod's靴子       │2雙   │共10萬元      │2樓主臥衣櫥間 │              │
├────┼────────┼───┼───────┼───────┼───────┤
│14      │香奈爾靴子      │2雙   │共10萬元      │同上          │              │
├────┼────────┼───┼───────┼───────┼───────┤
│15      │Miu miu女鞋     │2雙   │共5萬元       │同上          │              │
├────┼────────┼───┼───────┼───────┼───────┤
│16      │Prada女鞋       │2雙   │共8萬元       │同上          │              │
├────┼────────┼───┼───────┼───────┼───────┤
│17      │Tod's女鞋       │5雙   │共5萬元       │同上          │              │
├────┼────────┼───┼───────┼───────┼───────┤
│18      │Prada男鴕鳥鞋   │1雙   │3萬元         │同上          │              │
├────┼────────┼───┼───────┼───────┼───────┤
│19      │Belly女鞋       │4雙   │共4萬元       │同上          │              │
├────┼────────┼───┼───────┼───────┼───────┤
│20      │香奈爾女鞋      │3雙   │共5萬元       │同上          │              │
├────┼────────┼───┼───────┼───────┼───────┤
│21      │Burberry女鞋    │2雙   │共2萬元       │同上          │              │
├────┼────────┼───┼───────┼───────┼───────┤
│22      │喀什米爾外套    │6件   │共6萬元       │同上          │              │
├────┼────────┼───┼───────┼───────┼───────┤
│23      │喀什米爾毛線衫  │5件   │共6千元       │同上          │              │
├────┼────────┼───┼───────┼───────┼───────┤
│24      │洋裝            │2件   │不明          │同上          │              │
├────┼────────┼───┼───────┼───────┼───────┤
│25      │女用精油        │10瓶  │不明          │同上          │              │
├────┼────────┼───┼───────┼───────┼───────┤
│26      │耳環整組        │5套   │不明          │同上          │              │
├────┼────────┼───┼───────┼───────┼───────┤
│27      │女項鍊          │2組   │共1萬元       │同上          │              │
├────┼────────┼───┼───────┼───────┼───────┤
│28      │皮帶            │3條   │不明          │同上          │              │
├────┼────────┼───┼───────┼───────┼───────┤
│29      │Polo衫          │10件  │不明          │同上          │              │
├────┼────────┼───┼───────┼───────┼───────┤
│30      │吸塵器          │1臺   │不明          │1樓小房       │              │
├────┼────────┼───┼───────┼───────┼───────┤
│31      │電暖爐          │4組   │不明          │2樓主臥2樓主臥│              │
│        │                │      │              │隔壁房        │              │
├────┼────────┼───┼───────┼───────┼───────┤
│32      │電風扇          │1組   │1,200元       │2樓主臥隔壁房 │              │
├────┼────────┼───┼───────┼───────┼───────┤
│33      │Polo帽子        │6頂   │共9,000元     │2樓主臥       │              │
├────┼────────┼───┼───────┼───────┼───────┤
│34      │神州旅遊帽      │1頂   │不明          │同上          │              │
├────┼────────┼───┼───────┼───────┼───────┤
│35      │鐵網垃圾桶      │1個   │600元         │2樓主臥       │              │
│        │                │      │              │              │              │
├────┼────────┼───┼───────┼───────┼───────┤
│36      │床被罩          │5組   │共美金1,000元 │2樓主臥       │告訴人已領回枕│
├────┼────────┼───┼───────┼───────┤頭套5 件、床罩│
│37      │隨意毛毯        │4件   │不明          │1樓客廳、主臥 │2 件、床包組1 │
├────┼────────┼───┼───────┼───────┤組、蠶絲被1 件│
│38      │Hola床罩組      │3組   │各5千元       │2 樓主臥、2 樓│、棉被2 件、涼│
│        │                │      │              │主臥隔壁房    │被1 件        │
├────┼────────┼───┼───────┼───────┤              │
│39      │床單組          │4組   │共3千元       │同上          │              │
├────┼────────┼───┼───────┼───────┼───────┤
│40      │蛇年紀念幣      │2套   │共1萬元       │2樓主臥       │              │
├────┼────────┼───┼───────┼───────┼───────┤
│41      │現金            │2 萬元│              │2樓主臥筆記本 │              │
├────┼────────┼───┼───────┼───────┼───────┤
│42      │行李箱          │8個   │共2萬4,000元  │2樓主臥、1樓客│告訴人已領回1 │
│        │                │      │              │房、樓梯處    │個行李箱      │
├────┼────────┼───┼───────┼───────┼───────┤
│43      │化妝盒          │1盒   │不明          │不明          │1.告訴人已領回│
│        │                │      │              │              │。            │
│        │                │      │              │              │2.補充理由書誤│
│        │                │      │              │              │載為102 年2 月│
│        │                │      │              │              │17日失竊之物品│
│        │                │      │              │              │,應予更正。  │
├────┼────────┼───┼───────┼───────┼───────┤
│44      │化妝品          │8件   │不明          │不明          │1.告訴人已領回│
│        │                │      │              │              │。            │
│        │                │      │              │              │2.補充理由書誤│
│        │                │      │              │              │載為102 年2 月│
│        │                │      │              │              │17日失竊之物品│
│        │                │      │              │              │,應予更正。  │
├────┼────────┼───┼───────┼───────┼───────┤
│45      │燙髮夾          │1支   │不明          │不明          │1.告訴人已領回│
│        │                │      │              │              │。            │
│        │                │      │              │              │2.補充理由書誤│
│        │                │      │              │              │載為102 年2 月│
│        │                │      │              │              │17日失竊之物品│
│        │                │      │              │              │,應予更正。  │
├────┼────────┼───┼───────┼───────┼───────┤
│46      │手機            │5支   │不明          │不明          │1.告訴人已領回│
│        │                │      │              │              │。            │
│        │                │      │              │              │2.補充理由書誤│
│        │                │      │              │              │載為102 年2 月│
│        │                │      │              │              │17日失竊之物品│
│        │                │      │              │              │,應予更正。  │
├────┼────────┼───┼───────┼───────┼───────┤
│47      │電子辭典        │1臺   │不明          │不明          │1.告訴人已領回│
│        │                │      │              │              │。            │
│        │                │      │              │              │2.補充理由書誤│
│        │                │      │              │              │載為102 年2 月│
│        │                │      │              │              │17日失竊之物品│
│        │                │      │              │              │,應予更正。  │
├────┼────────┼───┼───────┼───────┼───────┤
│48      │布料            │1匹   │不明          │不明          │1.告訴人已領回│
│        │                │      │              │              │。            │
│        │                │      │              │              │2.補充理由書誤│
│        │                │      │              │              │載為102 年2 月│
│        │                │      │              │              │17日失竊之物品│
│        │                │      │              │              │,應予更正。  │
├────┼────────┼───┼───────┼───────┼───────┤
│49      │保險箱          │1個   │              │2樓主臥       │              │
│        │(內有美金5 千元│      │              │              │              │
│        │、現金20 萬元、 │      │              │              │              │
│        │8 本銀行存摺、定│      │              │              │              │
│        │存單8 張、不動產│      │              │              │              │
│        │權狀、sogo禮券5 │      │              │              │              │
│        │千元、空白支票1 │      │              │              │              │
│        │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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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