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5日至106 年7月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嗣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論處。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89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5
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嗣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
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5號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
於106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龍興街65巷口前,為警盤查發現有毒品前科,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2月間等語。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
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