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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樊季康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佳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15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龍(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處分緩起訴並戒癮治療,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亞東醫院完成評估,並於同年8、9、10月間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進行治療,此段期間受刑人均未再施用毒品,受刑人在外有2、3個裝修工程且已向業主收取定金,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致受刑人入監執行,恐怕因此遭業主提告詐欺,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11月1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查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9056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51804ng/mL),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8月11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0月16日到案,受刑人如期至該署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曾於104年8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1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5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6年4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10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於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11年8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可見受刑人難以戒除毒癮,未能悛悔改過,且將來有可能再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用路人危險,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本案確定判決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者,近年來毒品泛濫,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而施用毒品後駕車更易造成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危險,受刑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猶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受刑人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及易科罰金之執行,仍不能深思反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從而,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關於其工作狀況,尚不影響檢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是以,以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2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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