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繩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繩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當時意識清楚,雖然有飲酒,但仍可回想起案發當時的前後情況,其本身否認於行為當時有幻聽干擾,但據病歷記載,於案發前一個月內被告因服藥不規則,而有自言自語和明顯之幻聽干擾。數年來被告對於陌生人接近自己或車子,疑似持續存有關係意念,並經常覺得被不特定對象跟蹤,其情緒和行為自控亦有受損。其對事件當下發生之原因事由和對他人動機之邏輯推理能力,受其精神疾病病症影響,顯有不足。」、「鑑定結果及結論:被告之臨床診斷主要為精神病狀態合併憂鬱症狀。疑似酒精濫用。癲癇。此一精神疾病障礙在事件發生前後屬持續存在之狀態,於行為當時,被告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精神疾病病症影響,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號第341頁至第346頁)1份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執法員警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蘇秋貿警員亦已表示宥恕之意,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125頁)1紙在卷可憑,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38條、第140條、第277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黃繩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繩祖於民國106年1月3日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交
通違規且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盤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蘇秋貿依法查證其身分時,黃繩
祖明知蘇秋貿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拒絕出示證件,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上開處所大聲咆哮,當場以「三小(臺語)」、「
你狗牌拿出來」(數次)、「你黑道」(數次)、「幹你娘
機掰」(數次)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蘇秋貿,足以減損蘇
秋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於蘇秋貿欲為其進行酒測時,徒
手揮拳毆打蘇秋貿並與之拉扯,因而致蘇秋貿受有右側第 3
手指挫傷、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其職務上掌管之無線電亦
天線斷裂、機身損壞,毀壞不堪使用(涉犯公然侮辱及毀損
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蘇秋貿執行警察
勤務之公務。
二、案經蘇秋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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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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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繩祖於警詢時及本│僅坦承於上揭時、地,出│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口辱罵員警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蘇秋貿出具│被告於上揭時、地妨害公│
│ │之刑事告訴狀1份 │務,並毆打告訴人致傷之│
│ │ │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支│被告於上揭時、地妨害公│
│ │援員警蔡定祐出具之職務│務之事實。 │
│ │報告1份 │ │
├──┼───────────┼───────────┤
│ 四 │目擊證人黃銘泰、謝人傑│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
│ │於警詢時之證述 │出口辱罵並作勢出手之事│
│ │ │實。 │
├──┼───────────┼───────────┤
│ 五 │員警蒐證影片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妨害公│
│ │無線電及影片翻拍照片5 │務之事實。 │
│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
│ │1份 │ │
├──┼───────────┼───────────┤
│ 六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告訴│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害│
│ │人診斷證明書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3
8 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