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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益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零時30分許」應更正為「1 時0 分53 秒許(見偵字第28764號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論罪科刑、減刑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6 月24日)、有期徒刑10年(指揮書執畢日期113 年5 月1 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犯本件竊盜罪,非屬累犯,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犯罪所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新臺幣207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之犯罪所得(零錢若干),則因非確定之數額,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僅供稱,遭竊1 臺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偵字第28764 號卷第16頁),未見告訴人陳稱有此(零錢)損失,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64號
    被      告  林正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
    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並經同法
    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其
    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㈠竊盜案件,由同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513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9日;再因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㈠至
    ㈤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5 月、6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㈥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
    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
    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22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於106 年4 月6 日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
    路與大湖路口,拿取鐵絲捲成鉤狀,勾開簡家明所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連桿後,開啟前開車輛車
    門,入內竊得行車記錄器1 台及零錢若干後離去。
二、案經簡家明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家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所竊
    得之財物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6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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