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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毓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毓韋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24號
    被      告  戴毓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毓韋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
    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8日11
    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秀孟,自稱係其友人,並佯稱急需
    錢周轉云云,而向蔡秀孟借款,致蔡秀孟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3時11分許及同日13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內,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3萬元至戴毓韋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秀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毓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機車置物
    箱無法上鎖,所以因此遺失,提款卡密碼00000000係伊女友
    生日加上伊生日組成,伊猜想應該是朋友所竊取等語。經查
    :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上開帳戶開戶即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蔡秀孟
    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亦據其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之預約轉帳單影本2紙在
    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之
    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並未能提出其帳戶存摺、提
    款卡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依常情,一般之人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上開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
    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㈢復稽之卷附上開陽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帳戶於
    105 年5月8日存款提領至僅剩28元,此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可憑,足徵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清空後,蓄意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之事,其具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
    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7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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