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毓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毓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毓韋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8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12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經設有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指示沿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戴毓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沿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而逕從祥和路中間直行車道貿然左轉往車子路方向行駛,適吳紹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起步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吳紹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挫、擦傷、左踝挫傷、左膝挫、擦傷、右食指擦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紹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毓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頁、第41頁、第101至102頁),並有天主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耕莘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5至61頁、第71頁、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件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惟上開規定乃駕駛車輛一般常識,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然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未沿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而逕從祥和路中間直行車道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同路段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起步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稿)、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1至14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卷第17頁、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白犯罪,然其犯後逃匿經通緝,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而未沿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7頁),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