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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4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文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文楷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十字弓箭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傅文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最末行後補充「,並扣得十字弓1把及十字弓箭10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三)第2行「0000000000號涵」更正為「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查禁之十字弓,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次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2號、90年臺非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載受徒刑宣告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該等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23日,依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持有之時間係自101至102年間某日起持續至106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件持有行為之繼續即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且係故意犯本件,按上所述,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加重其最高。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雖持有本件管制之刀械,惟因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實質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之十字弓1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十字弓箭10支,雖非違禁物,惟均屬被告所有,此據渠陳明在卷,且核其性質,乃屬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從物,蓋非有弓箭,十字弓即無法發揮其效用,自堪認該等弓箭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877號
    被      告  傅文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刀械,竟自101至102年間某
    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26日止,無故持有經法令公告查禁之十
    字弓1把。嗣於106年7月26日10時55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
    務,行經傅文楷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對面
    工寮,因而目視發現傅文楷前開住處內吊掛十字弓1把(編
    號:106AD0000000)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文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插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十字弓與箭簇照片共10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9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0000000000號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
      械鑑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文楷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十字弓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4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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