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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嬡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及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1.8902公克,驗餘淨重1.88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8251號被 告 張嬡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嬡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其因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與育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2.3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2.3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2.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1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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