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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詠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22、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詠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06年4月29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挪威森林」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5月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嗣於106年5月31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忠孝路口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5月31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忠孝路口攔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驗其尿液而接受裁判」。

㈢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詹詠淞於民國106年5月1日15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MDMA俗稱搖頭丸,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亦即施用者於施用MDMA後,其尿液中可檢測出MDMA之濃度及其代謝物MDA之濃度;而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 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 11號函示綦詳。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之犯行。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施用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國內確有將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復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足資參照,則被告採以混合兩者施用之方式即有可能,且依卷存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而予分別施用,本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106年5月1日15時15分許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詹詠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認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1份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727號卷第2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
                                                第6727號
    被      告  詹詠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4月29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挪威森林」旅
    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106年5月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 1次。嗣於106年5月1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
    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
  二於106年5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5月31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1段與忠孝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6727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詠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1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分別為:A0000000、
      A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施用MDMA 1次共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5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