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雅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關於被告為警查獲及扣案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6年5月25日9時20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詹雅琳住處搜索,先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鏟1支及塑膠吸食器具6支等物;嗣又於同日16時5分許,經警再度前往上址拘提詹雅琳到案,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品名 │數量 │附註 │
├───┼─────────┼─────────┼────────┤
│ 1 │玻璃球 │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塑膠鏟 │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 │塑膠吸食器具 │陸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吸食器 │壹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詹雅琳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雅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5日12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車房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16時
20分許,經警在詹雅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115巷147
號6樓住處內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塑膠鏟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食器具6支等物,並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
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
食器具6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