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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雅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關於被告為警查獲及扣案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6年5月25日9時20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詹雅琳住處搜索,先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鏟1支及塑膠吸食器具6支等物;嗣又於同日16時5分許,經警再度前往上址拘提詹雅琳到案,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品名              │數量              │附註            │
├───┼─────────┼─────────┼────────┤
│  1   │玻璃球            │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塑膠鏟            │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   │塑膠吸食器具      │陸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吸食器            │壹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詹雅琳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雅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5日12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車房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16時
    20分許,經警在詹雅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115巷147
    號6樓住處內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塑膠鏟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食器具6支等物,並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
    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
    食器具6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7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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