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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雅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拾玖點零參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9.1719 公克、總純質淨重7.5501公克)」,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9.1719 公克、驗餘淨重19.0311 公克、純質淨重7.5501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裁定」,補充為「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第7、8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10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案施用毒品時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本件係員警於108年7月23日13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001143號搜索票至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紅白色袋裝咖啡包2包(鑑驗後無毒品成分)、吸食器1組、分裝袋32個等物,被告所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提起公訴(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起訴書),惟上開扣案之第二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32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已使用過、吸食器係用來施用毒品、分裝袋係用來控制自己吸食時所分裝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3頁調查、訊問筆錄),且上開起訴書亦指出「上開扣案物品,一併於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案件處理」,故本院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銷燬,並不影響被告另案犯販賣毒品等罪之證據認定,先予敘明。是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3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無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爰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6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
    偵字第8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為1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7 月23日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號6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9.1719 公克、總純質淨重7.55
    01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32個等物,再經警採集甲○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 一) ( 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
    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9.1
    719 公克、總純質淨重7.55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3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9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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