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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雅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詹雅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雅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
    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11月30日19時、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日1時14分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新民路與力新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其叔叔即同案共犯呂建智所有之海洛因18包、甲基安非他
    命14包等物(呂建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再經警採集詹
    雅琳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琳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
    液檢體編號:TM107320號)、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
    TM10732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
    檢體編號:TM10732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2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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